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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列入集体事业编制的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村级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村级农业服务组织,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兴办为农服务的企业,其财产不受侵占,收益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农服务的企业,在资金、税收、信贷、企业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农业技术推广的试验基地、实验设施、办公场所;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不应少于编制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就地办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五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作出重大贡献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特殊津贴。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学校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经过培训、申报、考核和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发给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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