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26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