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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位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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