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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一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场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来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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