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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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