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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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