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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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