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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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