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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95修正)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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