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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惩戒决定由直接管理被惩戒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管理被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局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惩戒的律师在停止执业的处分期限届满时,应当提出整改情况汇报和恢复执业申请书,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并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后,报送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或者由所在的市属律师事务所直接签署意见后,报送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
  惩戒委收到恢复执业申请书等材料后,经审查申请人在停止执业期间无新的违法违纪事实,即应及时核发恢复执业通知书。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件的注册机构,并报市惩戒委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被处停业整顿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 各惩戒委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惩戒决定,如果发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有错误的,经报同级司法局批准,应当制作裁定书,撤销原惩戒决定,予以重新评审,作出新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惩戒委发现区县惩戒委或者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当的,应当调取违法违纪案件的全部卷宗进行审查,经报请市司法局同意,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令办理案件的惩戒委重新评审,作出新的惩戒决定;
  (二)撤销原惩戒机构的惩戒决定,由市惩戒委直接实施惩戒。
  第五十条 对于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需撤销原惩戒机构惩戒决定的,市惩戒委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惩戒人,同时抄送原惩戒机构及被惩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惩戒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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