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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四条 律协惩戒委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征询被惩戒律师所属司法局惩戒委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惩戒委作出的停止执业二年以下的惩戒决定,应将惩戒决定抄送有关的惩戒委。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作出的惩戒决定,经同级司法局批准后,惩戒办应当在十日内制作惩戒决定书,送达被惩戒律师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书应当同时报送市惩戒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送达惩戒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惩戒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所属的区县司法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惩戒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将惩戒决定书采取邮寄方式投递至被送达人的注册地、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被惩戒人对区县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市惩戒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市惩戒委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对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诉。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申诉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被惩戒人对取消律师资格或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不申请复议或申诉,也不按照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惩戒委的惩戒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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