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在评审表决前,应当通知被惩戒人到会申辩。惩戒委成员可以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向被惩戒人提出质询,被惩戒人应当作出答复。
被惩戒人因故不能到会申辩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惩戒委提出书面的申辩意见。
被惩戒人拒绝申辩的,在惩戒委的评议记录中注明情况后,不影响惩戒委会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委评审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作出决定:
(一)有违法、违纪的事实,需要给予惩戒的,作出具体的惩戒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且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或者被惩戒人认错态度不好的,在作出具体惩戒决定的同时,可以决定通报或公开报道;
(三)违法、违纪的事实已经查实,且有《
律师惩戒规则》第
十二条所列情节,认为需要加重惩戒处分,由具有管辖权的惩戒委予以惩戒的,应当提出移送理由,作出移送惩戒的决定;
(四)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具有《
律师惩戒规则》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从轻惩戒或免予惩戒的决定。对免予惩戒处分的,在进行批评教育后,记录在案;
(五)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作出不予惩戒或撤销案件的决定,记录在案,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召开评审会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评议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应到与实到人数及姓名;评议的惩戒对象、基本情况、基本证据与处理意见;与会惩戒委成员的观点;表决过程与表决结果。
评议记录应当分案制作,由主持会议的惩戒委主任签署意见,并由记录人签名后,予以归入案件的副卷。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召开会议评审违纪案件时,惩戒办的调查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六章 惩戒的监督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区县惩戒委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征询律协惩戒委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