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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当场书写调查材料,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审查核实,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立案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所涉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制作陈述笔录,或者要求被投诉人书写陈述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调查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须书面报请惩戒委主任批准,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办理市惩戒委指定管辖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束的,应当说明理由,能否延长办案期限,由市惩戒委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报告,报送惩戒委审议。调查处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二)立案调查的依据;
  (三)违法违纪的事实与证据;
  (四)被投诉人的责任与性质;
  (五)被投诉人的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律师事务所(或同级司法局)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惩戒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调查人签名与报告日期等。

第五章 惩戒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的惩戒委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惩戒委的决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由出席会议的二分这一以上委员的多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评审讨论违纪案件,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的审核。
  惩戒委在评审中,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或者在调查取证方面手续不完备,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的,应当责成惩戒委办公室指定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在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的工作完成以前,惩戒委不得先行作出惩戒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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