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漏投诉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需当面核查投诉材料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受理投诉,惩戒办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在十天内提出书面的初审意见,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惩戒委查处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二)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办理;
(三)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的,经惩戒委主任批准,可予结案,投诉材料归档。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可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投诉材料线索含糊或事实不全,一时难以查实的,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涉及的情况紧急、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惩戒委应当指派专人立即了解基本情况,在二日内专报同级司法局和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各惩戒委应当建立日常的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每季度制作一次,并按时报送同级司法局。区县惩戒委的统计报表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后报市惩戒委备案。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惩戒办调查核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制作调查方案。调查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调查步骤;调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可能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投诉人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和工作介绍信。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