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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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