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6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所、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