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本场所的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从爱国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民主协商产生。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按照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八、根据自身条件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九、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经允许后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不得印刷、出版、复制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十二条 不准私自举办宗教学校和学习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吸收未成年人入教。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暂住人员,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出于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的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捐赠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