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5]176号 1995年11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建立民主管理机构,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
二、制定本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教规教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
四、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
五、管理和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七、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