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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至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至3元。
  (三)无法或不便计算破坏面积和废弃固体物实际堆放量的,按照产品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缴纳:
  1、井下采煤每吨0.5元;露天采煤每吨1元;
  2、生产水泥、石膏每吨1元;
  3、烧制砖瓦每千块1元;
  4、生产硫磺每吨10至15元;
  5、生产石墨每吨40至50元;
  6、淘金、采石、采砂产值的5%至10%。
  第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建设资金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领取收费许可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分级管理。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留80%,上交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
  第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和所在流域综合治理;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和水土流失的监测;
  (三)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修和仪器设备的购置;
  (四)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奖励和人员培训。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85%必须直接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条 盟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挪用、侵占、私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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