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 1995年9月)
一、凡是开办乡镇煤矿的盟市、旗县,应根据需要设立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年产原煤达到10万吨及其10万吨以上的苏木乡镇也应设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在全区形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为主的煤炭工业行业管理体制。
二、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有重点煤矿规划区内的煤炭资源;
(二)盟市煤炭工业规划中未划定的煤炭资源;
(三)跨越两个盟市或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煤炭资源。
三、《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所指的“采矿设计”、“开采方案”,必须是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煤矿专业设计单位,在其设计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的设计文件。
四、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必须符合地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符合地区和市场煤炭产销平衡要求。
五、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必须由乡镇煤矿所在苏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六、在《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在本《补充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七、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吨煤7.5元标准,其中用于安全技措不少于1元。
乡镇煤矿提取的维简费按季上缴,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当地工商银行设立专项户头,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挪用维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