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治区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自治区属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二)盟市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三)旗县属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四)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五)跨盟市、跨旗县的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其共同的盟市、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六)乡镇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由旗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由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七)开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边缘零星煤炭资源的乡镇煤矿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经国有重点煤矿同意,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的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八)国有重点煤矿矿办小井申报材料,由国有重点煤矿初审,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五、煤矿企业变更开采煤层、开采范围时,必须提出申请变更报告,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后,由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必须填写延期申请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资源枯竭的,不得扩大开采范围。
七、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与各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设立行政诉讼应诉人,以适应行政诉讼需要。
八、本《补充规定》发布施行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和《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补充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