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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1995]132号 1995年9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进一步依法搞好地方乡镇煤矿的清理整顿,加强对我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现将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制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 1995年9月)

  一、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和应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必须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补充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监督和管理等项工作。
  盟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重点煤炭范围内的乡镇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跨盟市、跨旗县的煤矿企业,由共同的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新建国有煤矿企业,其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服务年限符合设计规定要求。矿井设计,必须是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自治区煤矿专业设计单位在其设计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设计。乡镇煤矿的设计,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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