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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旗县(市、区)属(包括其他旗县驻本旗县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费,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盟市属(包括其他盟市驻本盟市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盟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中央部属、自治区属以及部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环保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要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排污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应接受所在旗县(市、区)和盟市环境监理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站的监视性监测。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除环保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处罚单位和处罚以外的,旗县(市、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执行;盟市属、自治区属、中央部属及其他排污单位的处罚由盟市环保部门执行。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视性监测时,发现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与登记注册的排污情况不符时,除依据新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征收排污费外,还要依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权限按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凡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设立“排污收费专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专户”。收费专户只能收不能支,基金专户只能支不能收。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及其他收费,必须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从银行“排污收费专户”如数缴入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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