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5]162号 1995年11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噪声、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排放烟尘、污水、油烟、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或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经过登记注册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是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工作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排污单位对其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年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强度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有重大改变的,以及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的,按国家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旗县(市、区)、盟市和自治区环保局根据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于每年的10月份编制出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