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5]111号 1995年8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24%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产业、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照开放城市享受有关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以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15%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实现利润(含减免返还的所得税)再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货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税务机关审核,可免缴企业所得税;所生产商品提供出口销售,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属于应税消费品的,免征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总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七条 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以后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30%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