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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
  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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