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亮照、亮证经营或者在市场内随意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偷逃、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上缴财政。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城乡街面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开办的市场,依据本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