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扣留、封存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一份。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注册的,责令关闭,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经营者因停业造成的损失;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由于管理和设施等原因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