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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亮证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本着搞好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需要可在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所需费用由设置机构的单位自行负担,市场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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