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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前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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