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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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