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者每季须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报送有关职业中介服务情况统计表,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罚:
(一)拒报、漏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职业中介服务情况统计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重犯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未领取《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上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责令从业人员补办手续并对开办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补办手续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务集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举办者处以2000元罚款。
(五)未经办理招聘用人供求信息审批手续而在传播媒介刊登、播放的,对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虚假招工信息,诈骗求职人员钱财或以职业介绍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重犯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对重犯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者,须从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权限,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