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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符合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十条 中介服务者应按下列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一)为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推荐劳动者。
  (二)为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介绍职业。
  (三)为持有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人员介绍就业。
  (四)为家庭雇请保姆、教师及其他家务服务人员。
  (五)为企业富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六)为在职职工流动提供信息。
  (七)为符合就业条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介绍职业。
  (八)为医院、家庭介绍陪护人员。
  (九)提供其他与劳务交流活动有关的服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者在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可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者应依法纳税。
  中介服务者每月应向主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其标准为经营总收入的2.5%。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者负有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或协助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录用、鉴证和社会劳动保险手续;协助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劳动争议,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劳动用工的规定。
  (二)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和境外人员在穗就业的中介服务。
  (三)超越职业中介活动的业务范围。
  (四)提供或编造虚假招工信息诈骗求职人员的钱财及用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职业介绍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者举办常年或临时劳务集市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劳务集市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者、用人单位或个人刊登、播放招聘用人供求信息,须按管理权限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刊登、播放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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