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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9日)废止(原因:由《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穗常发[2000]10号)代替)

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
 以穗府[1995]125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职业中介服务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介绍职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中介服务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管理部门,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开办社会职业中介服务实行审批制度。
  中央、部队、省、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单位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并接受管理;区属及私营企业、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县级市辖单位及其辖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服务,由当地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并接受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中介服务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5万元开办注册资金及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以及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向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经批准后,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税务部门申办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的市或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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