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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废止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8日
 以穗府[1995]120号印发)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国家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本市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轻度智力残疾人员,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外地驻穗单位、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的台资、合作、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称各单位),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劳动、民政、工商、财税、人民银行、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等项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残疾人。各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在录用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应按其所学对口专业和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各医疗单位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应招用有医疗按摩技术资格的盲人从事医疗按摩工作。
  第六条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及企业破产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1994]103号)的规定安置残疾员工。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员工应予以适当照顾,保证残疾员工基本生活。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养老、工伤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员工的辞退、除名、开除等处理,应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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