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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五)根据《条例》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传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案由;
  (四)认定的事实、事由、法律依据及结论;
  (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结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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