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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复议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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