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法律依据;
(五)答辩日期;
(六)附件;
(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
《条例》第
三十一条及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责任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
(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