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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长复议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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