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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业经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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