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