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