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障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作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