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可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无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或委托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越级承包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开发经营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事故、留下质量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降低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返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件,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的;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或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收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范围实施监督,不按规定交纳监督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督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