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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在审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检验测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二条 提倡社会各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之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以下规定期限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和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承担其保修费用。
  建筑工程的保修由发包方会同承包方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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