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
第八条 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一条 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
第十五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或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