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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发包方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监理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完善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日常检查,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建设监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监理费应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利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贷款及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也可经双方商定,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依法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投资方要求委托境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取得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核验、登记)手续的;申请监理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的;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验或备案手续的;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投资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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