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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产运销宏观管理的补充通知

  六、凡按规定在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系统煤炭发运站发煤的系统外的煤炭发运单位,煤炭发运站要在其交足煤款和专项基金后才可以让其装煤发运。对不执行此项规定的煤炭发运站,一经查出,要撤销煤炭发运站站长的职务,并吊销煤炭发运单位的煤炭发运许可证。
  七、山西省境内的地方发煤站,要接受山西省煤炭稽查队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的煤炭发运站,稽查队有权吊销其煤炭发运许可证,停止其发运煤炭的业务。
  八、各地方发煤站都要配备化验设备和计量设施。不得收购私开矿和停产整顿煤矿的煤炭,不得收购质量低劣的煤炭,不得克扣上站煤和装火车煤的数量,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九、各地方发煤站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向煤矿返还煤款和向铁路运输部门缴纳运杂费,不得将煤款挪作它用,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各地方发煤站要严格执行“不给钱不发煤,不进票不发煤,不还帐不发煤”的政策,对不积极清理煤款拖欠继续给欠款大户发煤的单位,除扣减其煤炭发运计划外,要追究煤炭发运站站长的责任。
  十一、各地方煤炭发运站要对其煤炭发运计划完成情况建立台帐并如实统计上报,对不按《统计法》规定上报的煤炭发运站,要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岗位直至撤职处分。
  十二、各地方煤炭发运站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杜绝一切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
  十三、各地方煤炭发运站要从煤炭收购、发运、价格、质量、数量、收费、财务等方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对煤炭发运站管理混乱的要追究主管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四、各有关煤炭运销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焦炭发运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稽查队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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