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市)、县(区)将收取的焦炭能源基金统一建立焦炭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以贷款形式周转使用,用于焦炭工业的示范性项目、土焦改造和防治环境污染。
焦炭能源基金,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作它用。个别国营和三资企业确实由于政策性亏损需要部分返还的。须经审计后,凭有关票据和银行汇单报省经贸委核实,经分管省长批准后,进行适当返还。
(二)焦炭排污费。从1995年1月1日起,坑式土焦炉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0元排污费;要求限期改造的改良型焦炉、小机焦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10元排污费;如按规定期限不改造关闭者,加倍收取排污费;推广的先进型改良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达不到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3元排污费。大、中型机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达不到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元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省营以上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省财政;地市营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的50%上缴同级财政,50%上缴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全额上缴省财政;县区及县区以上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的40%上缴同级财政,30%上缴地市环保局由地市环保局全额上缴地市财政,30%上缴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全额上缴省财政。焦炭排污费作为预算内资金管理,由各财政部门按收取总额的20%用于同级环保部门的业务建设;80%纳入同级经贸委的焦炭发展基金,用于焦炉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三)服务费、管理费、水资源补偿费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焦炭销售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重复收费。
四、发挥市场功能,完善票据管理。通过铁路运销(包括整零、零担运输的)的焦炭,要在省级归口管理单位盖章的基础上,由山西煤炭、焦炭调运办公室统一签章后再报送有关铁路运输部门。通过公路外运的焦炭,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重点做好“统一票据,统一结算”工作。制止降价竞销,保护生产企业的经济利益,增加财政收入。
(一)从1995年起,除出口焦炭由省外经贸统一组织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商签订购销合同外,凡年底铁路、公路外运出省销售焦炭量在0.5万吨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纳入中国太原煤炭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签定统一的焦炭购销合同。焦炭购销合同要分解到有关的公路煤焦营业站和出省煤焦管理站备案。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在统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使用《山西省焦炭运销统一附票》。《山西省焦炭运销统一附票》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制定式样,由省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下发各有关公司使用。公路煤焦营业站凭票结算收费,出省煤焦管理站凭票补收价差、量差和税差并给予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