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交纳“保障金”。
第六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规定核定应交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三十日内通过银行将应交纳款额转入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委托开户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保障金”。
第七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交省10%,上交地市15%,县(市、区)留75%。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财政、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适当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坚持促进和解决残疾人就业为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且不得低于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金额应掌握在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左右;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但不得超过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5%;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交县(市区)财政专户储存;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上交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直接划转省地(市)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